(2016)渝05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凯蔓石材有限公司与张小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凯蔓石材有限公司,张小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蔓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光国村涂家坝社。法定代表人王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菊。委托代理人罗易,重庆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凯蔓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8月7日,凯蔓公司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光国村涂家坝社。2014年12月10日,张小菊在凯蔓公司厂区受伤。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张小菊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48天。凯蔓公司与张小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蔓公司也没有为张小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张小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与凯蔓公司从2012年8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07号裁决),确认凯蔓公司与张小菊从2012年8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凯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凯蔓公司一审诉称,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307号裁决)。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请确认凯蔓公司与张小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小菊一审辩称,张小菊于2012年8月7日到凯蔓公司从事电脑红外线石材切割工作,每月工资为保底工资3900元加计件,约5000元。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凯蔓公司与张小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凯蔓公司、张小菊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证人彭某认可其与张小菊系夫妻关系,但凯蔓公司认可出庭证人彭某的员工身份,且出庭证人彭某证实张小菊从凯蔓公司成立之初就在凯蔓公司处从事电脑红外线石材切割工作,凯蔓公司发放过工作服,为张小菊办理过工资卡。凯蔓公司认可张小菊举示的重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的真实性,且该申请书中载明的张小菊工作单位地址“巴南区光国村”与凯蔓公司住所地在村一级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小菊举示的夏冬两套工作服,虽然其上名称为“凯曼石材”与凯蔓公司名称中的“凯蔓石材”并不一致,但读音类似,凯蔓公司认可单位有工作服,但未举证证明张小菊所举示工作服非凯蔓公司单位工作服,其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确认该工作服系凯蔓公司的工作服。张小菊举示的出院记录、重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工作服两套以及证人彭某的出庭证言能够形成张小菊在凯蔓公司处工作的证据链,予以采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确认凯蔓公司与张小菊间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凯蔓公司与张小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均认可张小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凯蔓公司受伤的事实,确认2014年12月10日张小菊与凯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凯蔓公司与张小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张小菊举示的陈应江、车世超、魏文其的书面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但该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举示的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整理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举示的在册员工一览表,无凯蔓公司盖章,且凯蔓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凯蔓公司不认可罗某甲、罗某乙的员工身份,且张小菊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二人的员工身份,对张小菊举示的罗某甲、罗某乙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当庭证言均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菊与重庆凯蔓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重庆凯蔓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小菊负担,予以免收。凯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彭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作用;至于工作服,因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彭某共同居住在公司宿舍,完全有可能借用他人服装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予以全部采信并据此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小菊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二审补充查明: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上诉人单位司机及被上诉人家属送往医院;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上诉人辩称系被上诉人为其丈夫帮忙所致,但是,作为一个正规企业单位,一个与单位无关的人员随意进出单位并进行操作作业,与常理不符。其次,证人彭某虽系被上诉人丈夫,但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证人陈述其知道的事实,并不因为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而对其证言一律不予采信,而且,彭某又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从常理推断,其知晓单位同事的一般情况,故其属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一审对其证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还举示了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虽然工作服上的单位名字“凯曼石材”与上诉人名称中的“凯蔓石材”中的“蔓”字不同,但上诉人认可单位有工作服,却又未举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不同的单位正在使用的工作服,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以上证据足以形成琐链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凯蔓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