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鸿杰与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鸿杰,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杰,男,住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张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贞州,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温欣鼎,男,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陈鸿杰因与被上诉人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鸿杰,被上诉人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贞州、温欣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鸿杰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告被告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硫化岗位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按月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份,并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1年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4月30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回单位上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漳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漳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闽漳劳仲案(2015)017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2888.9元。……四、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810.6元;2、被告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16元;3、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2326元;4、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损失人民币3966元;5、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104元;6、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人民币2662.6元及部分差额人民币5027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份的工资条、上班刷卡记录、点名册,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为2888.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3810.6元,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因其他原因暂时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醒,且被告庭上明确表示愿意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时足额缴纳2个月造成失业保险损失、医疗保险费损失、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漳平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1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鸿杰支付尚欠的2015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28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鸿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鸿杰上诉称,一、上诉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以来,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登记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也末缴纳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即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未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被上诉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快递详情单上已写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签收。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5716元。三、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又依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引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326元。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侵权人按照其获得利益的赔偿。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上诉人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1968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费损失1968元。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任职,已经连续工作,从未休过年假,依据《职工带薪年年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526元。六、被上诉人少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能否补缴应当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662.6元。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4月份工资条,并不能真实、准确地体现上诉人的真实工资数额,也不是当月职工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年9月份的工资条数额为3261.9元,出勤天数为23天、岗位补贴为570元及各项绩效奖金金额,却比2014年4月份工资条的出勤天数为24天、岗位补贴为770元及各项绩效金额还要高,这不符合常理。因此可知被上诉人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供2015年4月份上诉人本班职工工资发放表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10.6×l.5=5716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26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1968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526元;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社会保险损失2662.6元;7、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300元;8、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麦丰(漳平)密封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答辩人已经陆续为上诉人办理并按时如数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之情形。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且答辩人也已经按公司规定进行擅自离开公告处理,因此,上诉人所要求的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关于答辩人无需支付失业保待遇损失、保险费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该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费用依据有误,答辩人承担的是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而非是向上诉人支付医疗险费用的义务。答辩人与上诉人因未缴医疗保险费发生争议,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按《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答辩人按期缴纳或补足,上诉人无权以民事侵权为由要求答辩人直接予以支付。同理,上诉人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未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也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答辩人缴纳或补足。其次,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失业保险的设置是为了避免那些非自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陷入生活贫困,而上诉人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产生任何损失,上诉人并不属于正常失业保险的救济对象,根本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而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关于答辩人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从2014年3月入职答辩人处,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从2015年4月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而上诉人在2015年4月底就再也不到岗工作,因此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并不足一天,不应予以计算。且答辩人企业规范,每年春节假期期间也一并统筹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无论是否符合亨受对象的人员均给予了福利),答辩人也将此作为企业的福利进行管理。再者,上诉人也已经享受完毕,无权再次强制要求答辩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四月份工资数额2888.9元的认定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答辩人已经提供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以佐证上诉人的工资。而所谓答辩人存在减少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其2014年9月与2015年4月的加班情况、补贴事项、工资构成、休假情况各不相同,并不能以前者简单推得答辩人存在减少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应补充认定: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以邮政快递方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但由于各个社会保险费险种分属不同部门,被上诉人暂时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及时反映,而采取自行缴纳1年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行离开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按时足额缴纳2个月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医疗保险费损失、社会保险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年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刚满一年,被上诉人在还没有统筹安排上诉人年休假时,上诉人在就自行离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鸿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