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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与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维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重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昌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梅林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三辆新飞冷藏运输车(渝A×××××、渝A×××××、渝A×××××)承包给被告运营管理,每辆车每月上交承包费1500元/车,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自然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到2014年11月。2014年8月31日,昌宇公司与案外人陶光荣签订《车辆承保合同》将原告名下的上述三辆冷藏运输车转租给陶光荣,约定每车每月1500元承保费,合同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庭确有迟到(迟到20分钟)情况,但还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被告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案外人陶光荣和荣昌海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陶光荣和荣昌海燕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通知。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车辆转租给他人,已属违约。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陶光荣或荣昌海燕公司就诉争车辆另行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违约在先,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租金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与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二、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渝A×××××、渝A×××××、渝A×××××的新飞冷藏运输车;三、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6元,由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昌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按时到庭,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其迟到在合理范围内未按撤诉处理。陶光荣、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双方合同没有不准转包的约定,上诉人将诉争车辆转包不构成违约。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期限未届满前于2014年11月24日以诉争车辆为标的物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另行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将车辆转租给陶光荣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陶光荣或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已代替上诉人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在上诉人与陶光荣车辆承包合同纠纷案中,陶光荣认可在2015年4月已将车辆返还被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已将诉争车辆返还被上诉人。从2014年11月起,陶光荣或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在实际履行车辆承包合同,故上诉人诉请的45000元租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重庆梅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一审判决比较清楚,陶光荣、荣昌海燕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追加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将诉争车辆转包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合同虽然没有禁止转包,但是应该经过发包人同意,这是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因为汽车是特定物;双方合同届满前,被上诉人并未将诉争车辆为标的物与荣昌海燕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也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海燕公司;车辆并未返还被上诉人,若有返还对方在一审也未提供交接依据。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学伟与徐东盛(音)的通话录音、张学伟与贾军的通话录音,2、重庆梅林公司与荣昌海燕公司签订的生鲜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张学伟和陶光荣签订的生鲜运输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重庆梅林公司与陶光荣签订了以荣昌海燕公司为当事人的运输合同,导致本案发生,昌宇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解释称张学伟是昌宇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人,而徐东盛(音)是重庆梅林公司销售副总,贾军是重庆梅林公司销售科长、现已离职;录音一份是2015年12月取得,另一份是2016年1月26日取得,故未在一审过程中提交;合同复印件来源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陶光荣诉昌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提出,对方称录音是一审之后取得,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对方未证明;另外从录音资料上听,提到了几个人名张学伟、徐东盛、贾军和张永红,对方称张学伟是合同的委托签订人,但是4月30日的车辆承包合同并非张学伟签订的,而是王革伟签订的,主叫电话的主体张学伟的身份无法确认;受叫人以及提到的相关人员是否为重庆梅林公司职员,对方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我方并不清楚;对方提到和海燕公司或陶光荣签订运输合同而非车辆承包合同,我们起诉的是车辆承包合同,而非运输合同;该两份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提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应予以质证,同时证据的来源对方称是从法院复印取得,应当加盖法院的印章,如果是没有经过开庭质证的材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通过法院认可,证据来源没有达到证据的要求;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张学伟与陶光荣的运输合同成立,是没有经过梅林公司同意,将车辆转让出去,也是对方违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虽有出庭迟到20分钟的行为,但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节,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按撤诉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必须追加陶光荣、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能证实以上两方与本案诉争车辆租赁合同的处理结果有何实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有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未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车辆转租他人,并不符合合同履行原则,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享有法定解除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又以诉争车辆为标的物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另行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诉争车辆已由陶光荣返还被上诉人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车辆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所辩称被上诉人已认可该承包合同由陶光荣、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代替其履行、其不应承担租金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园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