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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蒋永超与仲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超,仲伟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539号原告蒋永超,居民。被告仲伟俊,居民。原告蒋永超诉被告仲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石子,2013年4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31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伟俊向原告蒋永超购买石子,2013年4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蒋永超石子款叁万壹千元正(¥31000.00)欠款人仲伟俊日期2015年4月21日。”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蒋永超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上落款时间原为“2013年4月21日”,后在其要求下被告仲伟俊将时间更改为“2015年4月21日”,并由被告在更改处捺印。被告仲伟俊于庭后到庭陈述,对欠原告石子款31000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分三年还清,原告未予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谈话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永超与被告仲伟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石子,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超货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仲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思源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