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纳雍县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民警龙某某、陈某某及协警左某某在纳雍县文昌办事处“皇朝唱响KTV”附近路段发现涉嫌吸毒人员赵某某,龙某某等人亮明警察身份,欲将赵某某带回纳雍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暴力反抗,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将龙某某、左某某杀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下腹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处皮肤裂伤,不评定伤情等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执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人民警察证、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二、纳雍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折叠式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