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某,郑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林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强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南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福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郑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16分,郑伟雄驾驶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来县前詹镇往汕头市潮阳区方向行驶,途经S337线62KM+700M处,与对向由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进行调查取证,该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惠来公交认字(2014)445228201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陈某的伤势为:1.左侧第1-9、右侧第1-7肋骨骨折(共16根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双侧气胸;2.头部外伤;3.右股骨下段、髌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9月10日、18日进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皮下气肿切开排气和双侧胸腔积液穿刺术。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同日,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的护理期为135天,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7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12天,营养费约需1680元。护理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在住院、鉴定、护理期间,自行垫付费用:医疗费88589.5元、护理费27169.7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住宿费1850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789元、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156834.2元,其中住宿费18506元以陈某儿子陈伟鑫名义付款。庭审中,陈某委托代理人认为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陈伟颖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要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在太平洋汕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系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村村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村承包果园,一直从事农业生产。陈某颖(身份证号:××)系陈某的小儿子,现为广东省惠来县第一中学高中部学生。2015年7月30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44945.6元;2.郑伟雄对上述款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郑伟雄、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陈某与郑伟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来公交认字(2014)445228201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陈某、郑伟雄、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二、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一所依法成立的具有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没有超越鉴定范围。太平洋福州公司认为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合理,护理期应根据住院期来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无效,需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依据。三、陈某已年满65周岁是否丧失劳动力的问题。太平洋福州公司认为陈某已达退休年龄,已属被抚养人,但没有提供陈某已丧失劳动力及领取养老金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惠来县仙庵镇东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陈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村承包果园,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公民已达退休年龄就丧失劳动力的规定,故太平洋福州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四、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鉴定意见书》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省计算标准”)等进行核定。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从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汕头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清单》及病历可知,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汕头中心医院付出医药费88589.5元,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陈某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参照《广东省计算标准》,陈某的误工损失为:26184元/年÷365天×135天=9684.5元,原审法院确认为9684.5元。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陈某的护理期为135天,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75天配护理人员1人。陈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广东省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第(十五)项中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的计算标准,陈某的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60天×2人=19210.2元,50856元/年÷365天×75天×1人=12006.4元,两项合共为31216.6元。原审法院对护理费31216.6元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第3点“…营养期为112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680元”,原审法院确认陈某营养费为16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陈某住院112天,参照《广东省计算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天×100元/天=11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1)陈某于2014年12月31日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计算标准》,陈某在定残之日为65周岁,又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15年(20年-5年)×30%=55105.2元。(2)被抚养人陈某颖系陈某的小儿子,1998年3月6日出生,现为广东省惠来县**中学高中部学生,属未成年,由陈某夫妻抚养,本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计算标准》的规定,陈伟颖生活费为:2年×10043.2元/年×30%÷2=3013元。故陈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8118.2元,予以确认。7.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计算。陈某住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村,地处偏僻农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于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12天,其亲人及陪护人员为关心、照顾陈某,需在汕头市××及往返两地也需相关的交通费用。陈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广东省地税发票联》、《广东省客运发票联》均属有效发票,且发生的时间均在陈某住院及伤残鉴定期间,属必要、合理性支出,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支出合共22295元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的计算。该费用系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为评定损失所付出的费用,也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凭,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9.关于后续医疗费用的计算。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参照《鉴定意见书》第2点的意见,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陈某在以后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带来诸多不便,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是合理的,但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过高,故酌定为30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陈某在发生事故后,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了痛苦折磨,且经评定为八级伤残,要求郑伟雄、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11项赔偿金额共计251683.6元。五、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郑伟雄对陈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郑伟雄驾驶事故车辆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汕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陈某请求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人身损害赔偿251683.6元,予以支持。郑伟雄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限额赔偿陈某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责任限额赔偿陈某131683.6元;四、郑伟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陈某负担40元,郑伟雄负担4935元。太平洋福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误工费错误。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已达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年龄及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错误。二、原审判决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及住宿费缺乏依据。陈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则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陈某亲属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均是其亲属产生,不是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开支,不应由太平洋福州公司承担。陈某为八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其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过高,应予酌减,同时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陈某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故陈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错误。太平洋汕头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太平洋汕头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金额为91645元;2.判令陈某、郑伟雄、太平洋福州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陈某为农村居民,住院和出院期间并没有举证有请护工人员,实际上是由家属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农业行业工资24632元/标准并按1人计算。二、原审判决住宿费不合理,应当剔除。陈某的护理人员已通过护理费获得赔偿,再计算住宿费存在重复,且所提供的住宿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陈某也未提出其护理人员就是陈伟鑫,故住宿费应当剔除。三、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鉴定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应按15000元计算。四、陈某年龄已超过60周岁,依法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太平洋福州公司、陈某、郑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笔误,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11行中的”50856元/年”应为58431元/年,第12页第16行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页第6、7行的“四、五”应为三、四,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陈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陈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证实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支持陈某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有领取退休养老金,故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陈某的误工费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已对陈某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且陈某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而本地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陈某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并按照陈某请求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58431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陈某到外地住院治疗并不存在不能住院的情况,且原审已支持其护理费请求,故原审判决对陈某诉请的住宿费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关于住宿费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计算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福州公司主张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颖年仅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需对其儿子陈某颖承担扶养义务正确。因原审判决对定残日前陈某的误工费已支持,如果在赔偿误工费的同时还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故陈伟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即(10043.2元/年÷12月)×14月×30%÷2=1757.56元。原审判决计算陈某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福州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陈某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但其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审判决书支持陈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汕头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问题。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损失数额而申请鉴定的费用,属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必要支出,太平洋福州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福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589.5元、误工费9684.5元、护理费31216.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51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56元、交通费3789元、鉴定费用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3922.36元,由太平洋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20000元,余款103922.36元由太平洋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福州公司、太平洋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责任限额赔偿陈某103922.36元;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陈某负担549元,郑伟雄负担4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陈某负担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8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