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平与阚育力、张毓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阚育力,张毓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43号原告李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育力,系沈阳双泰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张毓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阚育力,系沈阳双泰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原告李平诉被告阚育力、张毓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阚育力(同时担任被告张毓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李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5,716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时,被告每天应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其中第六条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应的费用。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14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1%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为一个月违约金×违约月数)、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育力辩称:当时我是向誉鑫财富借的款,原告是该单位的一个老板,我不是向原告借的钱。每次催要还款时也是以誉鑫财富的名义发的,誉鑫财富的地址是在和平区中山路和平北大街华丽大厦8楼。原告诉状中称借款本金85,716元不属实,实际是本金及12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我实际收到的借款将近6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转入我名下的卡内,我一共偿还了4期还款,每期为7,143元,该4期还款都是按期偿还,后因企业经营困难,我陆续又偿还了3,000元。我同意偿还剩余8期的本息,共计57,1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利息不同意偿还,因为57,142元已经包含利息;对于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对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我同意偿还2,000元。被告张毓海辩称:被告阚育力的借款是她使用,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二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5,716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1%,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甲方针对乙方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平人民币85,761元整(其中59,400转账26,316现金)。”关于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及已偿还借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需每月偿还7,143元本金,共还款12期,被告已按期偿还四期借款共计28,572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出现逾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只收到59,400元转账,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给付的现金,每期偿还7,143元是包含本金和利息,被告除已按期偿还四期借款共计28,572元外,另偿还过原告3,000元。根据被告阚育力向法庭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8)来看,2014年9月26日,该卡由李平名下账户(账号:62×××57)分两笔共转入59,400元,备注为誉鑫放款;2014年10月26日,该卡消费7,143元,备注为沈阳市沈河区通天街75号品优生教育;2014年11月27日,该卡消费7,143元,备注为沈阳市沈河区通天街75号品优生教育;2014年12月31日,该卡消费3,000元,备注为庄河市百家汇超市;2015年1月21日,该卡消费4,160元,备注为庄河市百家汇超市;2015年1月27日,该卡消费7,143元,备注为沈阳明尚灯饰商行;2015年8月11日,该卡消费3,000元,备注为庄河市百家汇超市。另,原告与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在原告与被告阚育力、张毓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告先行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明细查询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二者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本金问题,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为85,761元,原告在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转账59,400元,虽原告陈述其余本金系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并提供被告出具收据予以佐证,但根据被告陈述其实际只收到转款59,400元,结合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所述还款12期均为本金与常理不符,每月所偿还7,143元应包含本金和利息在内,故本院确认以实际转账数额59,400元作为本案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月息1%并未超过法律包含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此与双方约定利息相加之和已超出月息2%,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偿还的钱款,对于被告已按期偿还的四期借款共计28,572元双方已无争议,根据原、被告所认可双方借款分12期偿还,故被告已按期偿还的四期借款中包含已偿还的本金19,800元(59,400元÷12期×4期),因此,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发生逾期第一日时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元(59,400元-19,800元)。对于被告名下卡内2015年8月11日所消费的3,000元,该日的消费备注与该卡所反映的前期多次还款备注情况相一致,可以认定此3,000元亦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所欠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为3,960元(39,600元×2%×5期),故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所偿还的3,000元尚未完全冲抵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因非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毓海主张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系的意见,因本案借款合同系二被告共同签订,且被告张毓海亦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和收据,被告张毓海与被告阚育力应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育力、张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9,600元;二、被告阚育力、张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9,6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三、被告阚育力、张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保全费942元,共计1,969元,均由被告阚育力、张毓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