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与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彭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434号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58号丽景滨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F3GY7P。负责人:万国勇。委托代理人:汤盛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系原告公司丽景山庄项目经理,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彭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萍乡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正荣集团购买后,自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份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9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97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938元,违约金19772元,共计26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变更为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2007年9月29日,江西省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办理入伙手续,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以被告办完入伙手续后记,如果在入伙通知书发出后30日不办理入伙手续的业主视同入伙,并以入伙通知书中确认的入伙日期起计算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房屋面积为183.71平方米,每个月物业费92元。从2012年1月开始,物业费按每平方0.6元计算,每个月物业费是110元。自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93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入伙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19772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物业管理费6938元。二、驳回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原告正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担117元,被告彭某负担11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