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城镇居民。2015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3月31日和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容县容州镇龙庙门口地坪处因之前与被害人秦某发生过恩怨,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秦某的腹部、右大腿处捅伤。经鉴定,秦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下午,陈某甲在容县石寨镇大华村被人殴打,陈某甲怀疑是秦某指使他人殴打其,决定报复秦某。次日17时许,陈某甲乘秦某在容县容州镇龙庙吃饭的机会,约秦某出到龙庙地坪处。在秦某出到龙庙地坪处后,陈某甲即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秦某右大腿和腹部各捅了一刀,将秦某捅伤。经鉴定,秦某腹部开放性刀伤、多发性小肠穿孔、多发性肠系膜裂伤,右大腿开放性刀伤,其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秦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持凶器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