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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欧莉坚、唐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欧莉坚,唐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1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204号2层、206-212号1-2层。负责人王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该公司员工。被告欧莉坚。被告唐朝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告欧莉坚、唐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欧莉坚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欧莉坚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罚息上浮30%,复利上浮50%;唐朝阳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欧莉坚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欧莉坚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欧莉坚签字同意。之后,根据欧莉坚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一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8月26日,贷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86805.8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9243.84元;2、2015年3月30日,贷款金额77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4980.0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15.17元;3、2015年5月10日,贷款金额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6789.5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430.67元;4、2015年5月30日,贷款金额2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2664.1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828.42元;5、2015年6月30日,贷款金额28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8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14.29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欧莉坚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欧莉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唐朝阳系欧莉坚的配偶,因欧莉坚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唐朝阳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一欠原告贷款本金499239.5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8632.39元,本息合计537871.9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239.5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8632.3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37871.94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和原告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欧莉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成立,欧莉坚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朝阳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唐朝阳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罚息、复利虽然系双方自愿约定,但是因总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欧莉坚、唐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莉坚、唐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9239.55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8632.39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欧莉坚、唐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