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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静霞诉沈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霞,沈铜,马金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09号原告李静霞,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宪杰,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铜,男,1968年8月6日出生。被告马金生,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爽(马金生之女),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李静霞与被告沈铜、马金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霞之委托代理人徐宪杰,被告马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爽、被告沈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霞诉称:李静霞与沈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条×号院内×号房屋内,婚后双方对该块地上房屋进行了修建及翻盖,现该房屋系李静霞与沈铜的夫妻共同财产。今日,李静霞了解到2000年8月9日,沈铜在未征得共有权人李静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马金生,该行为侵害了李静霞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严重侵犯了李静霞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李静霞认为沈铜在未征得李静霞同意的情况下与马金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五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条×号院内×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契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马金生腾退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铜辩称:该房屋确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确实没有和她商量。被告马金生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事实亦不属实,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1、马金生与沈铜于2000年8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契约》)的效力纠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649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马金生与沈铜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已经审理完结的案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2、原告称被告沈铜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权处分,故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告所述不属实。马金生购买沈铜的房屋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促成,在马金生购房时原告与沈铜及女儿在该房屋内生活,买房后,沈铜与原告一起将房屋腾交马金生,在2012年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出席庭审,故原告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沈铜没有征得其同意单方出卖房屋及其向马金生做出过不同意将房屋卖予马金生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告是为了通过诉讼达到获得拆迁利益的目的,是违背诚信的。3、马金生与沈铜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撮合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已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三、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查:李静霞与沈铜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9日,马金生与沈铜在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李×、韩×见证下签订契约一份,约定沈铜将坐落于南关村×路×条×号房屋柒间卖予马金生。契约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马金生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沈铜之间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确认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关村×路×条×号宅院及院内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沈铜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马金生与沈铜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路×条×号院内房屋归马金生所有。后沈铜提起上诉,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6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马金生与被告沈铜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故原告李静霞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静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