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70号原告骆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格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在201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原告一直在深圳上班,被告在一直河源发展,因此两人严重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变得很淡薄,加上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越来越没共同语言。2013年10月,原告曾放弃自己的工作回到河源与被告生活,本来想与被告好好相处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的生活,但被告竟然瞒着原告私下借钱赌博,现被告欠债累累。更糟糕的是原告之前为了支持被告创业开店,原告把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共计固定额度12万元左右)交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在2014年10月份之后就以生意不好、没钱之类的理由不再使用和归还这些信用卡欠款,从而导致原告被银行不停地追还,导致原告的信誉受到影响。原告只好在2014年11月坐完月子后就去深圳找工作班,以便还清银行欠款。由于无法再忍受这种没有感情、亲情,没有温暖只有欺骗的夫妻生活,也无法忍受被告的不负责任,没有担当的生活态度,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各种因素自行撤诉。现原告经过深思熟虑,仍是没有办法再继续忍受这样的生活,决定结束这段婚姻。现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务,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自行清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件1份、本院(2015)河和法彭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复印件1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叶某甲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叶某乙,2011年10月28日出生;叶某丙,2014年9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既没有购置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外出不再回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27日,原告骆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3月15日,原告骆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某某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小孩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叶某丙由原告骆某某负责抚养,各自抚养小孩的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初中同学,且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骆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行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由原、被告各负责抚养一个小孩为宜。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叶某丙年纪尚小,更需要母亲的照顾,故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叶某丙由原告骆某某负责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抚养小孩的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原告骆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叶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既没有共同的夫妻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答辩应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叶某丙由原告骆某某负责抚养,各自抚养小孩的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格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颖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