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力(曾用名莫宏胜),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常德市武陵区水榭花城南城某网吧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莫力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口袋搜出用餐巾纸塑料包装袋装的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24.33克,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莫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莫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力辩称,我身上根本未携带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打了我,我只好在笔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莫力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莫力系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从被告人莫力处扣押海洛因2包(塑料袋包裹的两包疑似海洛因固体)。4、网吧上网记录,证明被告人莫力于2015年8月26日在常德某网吧上网,上网开始时间19:30:44,下网时间21:32:10,上网终端号为29,其在该网吧上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5、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莫力在派出所指认从其身上搜出来的海洛因及海洛因称重照片。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莫力处扣押的毒品已被收缴。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公安机关在水榭花城某网吧30号机子附近查获了一名嫌疑人,其当时在收银台,没有亲眼目睹民警查获该人,民警当时到收银台找丁某要了一个塑料袋说要装什么东西,后来才知道是从该人身上搜出了毒品。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4个月前,其晚上到某网吧上网,其当时刚进网吧,看到大约三名公安民警在30号机子附近控制了一名中年男子,并看见民警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了一坨东西,过了一会儿,就看见民警把该男子带走了。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大约3个多月前,其当时在某网吧36号机子上网,公安民警来某网吧抓一名嫌疑人时,其坐在那个人前面,其记得当时是三个民警,把该人控制后,从该人身上搜出一包东西,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将该人抓走了。10、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83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莫力身上搜出的塑料纸包装的黄色固体物2包,净重24.33克,检验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11、辨认笔录,证明丁某、肖某某指认出被告人莫力就是民警在某网吧抓获的那名上网男子。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莫力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莫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持有,且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力辩称其身上根本没有携带毒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莫力在侦查阶段签字认可的照片,可以充分证明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的数量及重量;证人丁某、肖某某、朱某的证言均能直接或间接证明2015年8月26日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莫力身上搜缴相关物品的事实;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830号物证检验报告能证明从被告人莫力身上搜出塑料纸包装的黄色固体物2包净重24.33克,检验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并有被告人莫力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为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莫力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莫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莫力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浩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