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聂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6号原告聂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欧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外出,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娄底火车站的商铺归小孩李某乙所有,该房产所欠的贷款9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涟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后,被告为了挣钱养家,对原告和儿子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先后二次负伤并致残,现原告又要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陈艳彬、王春阳等五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负责,从未殴打过原告等情况原告聂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须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12月,两人又为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就居住到其妹家里,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2016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合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由于多方面原因,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乾 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述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