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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开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富,毛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286号原告孙开富,男,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孙莉蓓(系原告之女),女,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市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辉,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开富与被告毛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富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毛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富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50分,在本区洛场路XXX号门口,被告毛建辉驾驶沪AFXX**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因疏忽将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恰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毛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70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25.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4,500元【700元+(105-10)*4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8,113.28元(52,962元/年×17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8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毛建辉承担。被告毛建辉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全部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其余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另,事发后曾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医疗费10,000元先行支付并实际交于原告方,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同意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被告毛建辉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数无异议,但不同意适用新标准,系数也仅认可按0.25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衣物损、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5日13时50分,在本区洛场路XXX号门口,被告毛建辉驾驶沪AFXX**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因疏忽将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恰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毛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案外人赵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毛建辉系借用该车辆,原、被告一致确认相关责任由被告毛建辉承担,无需再由赵某某参加诉讼。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0,702.3元(已扣除伙食费430.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1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照0.25计算的意见。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建辉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0,7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85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确认对伤残等级系数按0.25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户籍性质,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25,088.50元。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属合理范围,但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41,60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6,300.80元,其余部分5,000元由被告毛建辉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交强险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开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物损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120,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开富11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开富医疗费70,7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1,088.50元、鉴定费5,850元,共计216,300.80元;三、被告毛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开富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2元,由原告孙开富负担342元,被告毛建辉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