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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祁生兵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祁生兵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于振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青,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山阴县X路X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生兵,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无业,现住山阴县X村。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28日原告祁生兵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借款110000元,期限为2000年8月28日-----2001年8月28日,原告以位于山阴县X镇X路X号房屋6间(建筑面积142.45平方米)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发放借款,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XXXX)山证字第309号,双方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由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号为字第XXXXXX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催收借款,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2012年9月10日经被告申请,山阴县公证处以(2012)山证执字第012号公证书出具了执行证书,指明被告可持该公证书向山阴法院申请执行相关债权,之后,被告持(2012)山证执字第012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山公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公证书不予执行,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向山阴县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申请书的申请。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房屋抵押权、房屋他项权消灭,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并及时办理相关房屋抵押权、他项权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祁生兵起诉时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误写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被告一方当庭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有明确的被告,虽然全名有瑕疵,但法人住所地和负责人正确,且被告已依法应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2000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2000年9月5日双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即对设抵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从原告借款期满后直至2012年9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未向原告催收债权,也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被告虽提出其多次催收过债权,但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因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行使权利,在2003年8月28日后就失去了司法保护,成为了自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且当事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担保物权人自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亦未行使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担保物权消灭。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愿自觉履行丧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抵押权,对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权失去了国家强制力,债务人又明确表示不愿自觉履行,抵押物上的抵押登记已毫无意义,但对抵押权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使抵押物的流转、转让受到限制,妨碍抵押权所有人的所有权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前提下,抵押担保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对抵押人的财产所有权形成妨碍是正当的,现抵押权因未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而失去公权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丧失了合法的依据,抵押权人明确要求注销相关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法律若不予保护,而是去维护失去公权保护的担保物权,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同时也有悖于相关法律设立司法保护期限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健康、合法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抵押权未消灭,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看法有失偏颇,与法律精神相违背,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对原告祁生兵设抵的山阴县岱岳镇同太南路1号房屋六间(他项权证书号为字第XXXXXXX号)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祁生兵到相关部门办理设抵房屋的他项权注销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字第XXXXXXX号。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不服,上诉本院称,本案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也未消灭,且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祁生兵提供的户籍证明、《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8月28日,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祁生兵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以位于山阴县X镇X路X号房屋6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依在案现有证据,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至2012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催收债权,亦未主张行使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借款抵押担保物权已消灭,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