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世贵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世贵,桂林航天工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世贵,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金鸡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忠,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世贵因与被上诉人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罗世贵及其委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桂林航天工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60元,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后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变更合同条款”目下六次延续合同期限,每次一年;最后一次期满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系公益性岗位保安人员。原告于2014年3月前在被告新区门卫岗亭、南区门卫岗亭工作,工作时间为早班则从8:00至16:00、为中班则从16:00至24:00、为晚班则从0:00至次日8:00,每轮班三天则休息一天;其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在实验车间岗亭、19栋公寓楼岗亭、车库岗亭工作,其工作时间为18:30至21:00及22:00至次日6:00,每轮班一天则休息一天。原告在上述轮班期间,被告根据其上班天数、班次分别按中班误餐补助4元/天、夜班误餐补助5元/天向其发放了误餐补助。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于休息日加班12天,于法定假日加班5天;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于休息日加班43天,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4年3月1曰至6月30日期间,法定工作时为666.56小时,原告工作时间为640.5小时。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27.3元。原、被告未就工龄工资、年终奖发放进行过约定,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龄工资及2014年年终奖,就此事项原告未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工资为12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1400元/月。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于期满后又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并于当日自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工龄工资8800元及赔偿金8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9004.64元及赔偿金69004.64元、中班及夜班补助7440元及赔偿金7440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95827.20元及赔偿金95827.20元、2014年年终奖1000元及赔偿金1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赔偿金3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00元及赔偿金37800元;后其又于2015年7月14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00元及赔偿金1170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违背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工龄工资8800元,赔偿金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9004.64元,赔偿金69004.6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中班及夜班补助7440元,赔偿金7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95827.20元,赔偿金95827.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1000元,赔偿金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5000元,赔偿金35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00元,赔偿金117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依据。就此,该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工龄工资、年终奖及相应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龄工资8800元、2014年年终奖1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该工资、奖金的发放进行了约定或被告对此做了承诺,原告亦予以否认,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亦主张被告不予发放该工资、奖金,违反了同工同酬原则,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故原告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工龄工资的赔偿金8800元、未付2014年年终奖的赔偿金1000元,此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相应赔偿金: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其此项请求于2015年7月14日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结合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离开被告处之事实,被告此意见有充分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釆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其在被告处确于休息日加班及每日存在延长劳动时间工作之事实,对此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间休息日加班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且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12027.3元之事实清楚,此费用已超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9812.5元(1200元/月÷21.75天×12天×200%+1200元/月÷21.75天×5天×300%+1400元/月÷21.75天×43天×200%+1400元/月÷21.75天×11天×300%);原告虽主张其于此期间休息日加班64天、被告未就此支付其加班工资,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此期间休息曰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于2014年3月至6月间在被告实验车间岗亭、19栋公寓楼岗亭、车库岗亭工作,工作时间为18:30至21:00及22:00至次日6:00,每轮班一日则休息一日,结合原告所在工作岗位连续作业之性质及原告轮班、休息方式,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认定为宜,其于该期间共工作640.5小时,而法定工作时为666.56小时;原告虽主张其于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延长劳动时间加班的情形,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间在被告新区门卫岗亭、南区门卫岗亭工作,分别按早、中、晚班制度轮班,每轮班三日则休息一日之事实清楚,原告虽主张其于此期间内存在延长劳动时间加班的情形,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上述各项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亦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餐费补助及相应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值班时间跨时长,被告应一并支付中班、夜班餐费补助,被告仅支付其一日一项补助,违反了同工同酬原则;因其此项意见并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餐费补助及相应赔偿金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相应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自被告处离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公益性岗位人员,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此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此项请求,无合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亦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世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世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双休日、每日延长劳动时间都加了班,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是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依据这一规定主张2014年年终奖、工龄工资、中班及夜班补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享受公益性岗位,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有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减少其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龄工资8800元及赔偿金88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600元及赔偿金15600元、中班及夜班补助7440元及赔偿金7440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95827元及赔偿金95827元、年终奖1000元及赔偿金1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赔偿金3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航天工业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工龄工资于法无据,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均由桂林市政府确定,不存在工龄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中班夜班加班补助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必须发放年终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工龄工资8800元、年终奖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公益性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发放工龄工资及年终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放工龄工资和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本院认为,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3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间休息日加班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9812.5元(1200元/月÷21.75天×12天×200%+1200元/月÷21.75天×5天×300%+1400元/月÷21.75天×43天×200%+1400元/月÷21.75天×11天×300%)。被上诉人已支付此期间加班工资12027.30元,超过其应支付的加班工资9812.5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在被上诉人新区门卫岗亭、南区门卫岗亭工作,分别按早、中、晚班支付轮班,每轮班三日则休息一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存在延长劳动时间加班的情形,对其要求此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3月至6月在被上诉人实验车间岗亭、19栋公寓楼岗亭、车库岗亭工作,工作时间为18:30至21:00及22:00至次日6:00,每轮班一日则休息一日,根据排班情况上诉人每月工作15天至16天,休息15天至16天,结合上诉人工作岗位的性质及被上诉人已安排上诉人补休的事实,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按综合工时制度计算,上诉人于此期间共工作640.5,未超过法定工作时666.56小时,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中班及夜班餐费补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约定一个班次应当支付两次误餐补助,对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间,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世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