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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兰伟春、兰秀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1号。法定代表人:项光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员工。被告:兰伟春。被告:兰秀莲。被告:兰茎青。被告:周冬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兰伟春、兰秀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8834.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兰茎青、周冬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兰伟春、兰茎青、周冬平签订了(33060614122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9860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由被告兰茎青、周冬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兰秀莲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兰伟春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该合同,被告兰伟春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7‰,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兰伟春、兰秀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兰茎青、周冬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伟春、兰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欠息18834.3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兰茎青、周冬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5元,由被告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