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邦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李邦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晚20时30分至23时,被告人邹某某召集张某甲等十余位朋友在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自建房屋一楼的一间KTV包厢内玩耍,被告人邹某某明知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了毒品(K粉),不但没有阻止他们,并且还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K粉),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包厢内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邹某某和张某甲等10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邦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接受改造。2、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次数为一次,且参与吸食毒品的人员为邹某某的老婆及朋友,并非社会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晚20时30分至23时,被告人邹某某召集张某甲等十余位朋友,在其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的自建房屋的KTV包厢内玩耍。被告人邹某某明知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了毒品(K粉),不但没有阻止他们,并且还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K粉),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包厢内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邹某某和张某甲等10人(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晚,其在位于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的自建房屋的KTV包厢内,和张某甲、杜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十余人一起吸食K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在三垅村一私房的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当场抓获。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在一私房的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当场抓获。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在一私房的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当场抓获。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在一私房的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当场抓获。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在张某甲的相识本味吃饭。之后就和杜某某等朋友一起到了一KTV包厢,汤某某没有吸食K粉,只是在包厢内喝了酒,可能酒里面加了K粉。当晚23时许汤某某被民警带到浔阳区公安分局的办案中心,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在三垅村一私房的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当场抓获。包厢的老板是个外号叫“桥”的人。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杜某某的尿液结果呈阳性。(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晚,其和相识本位的张总(张某甲)、熊浩一起到了一间KTV包厢,包厢里有十几人,其看到有人在包厢内用吸管吸食K粉,耿某某没有用吸管吸食K粉,只是喝了包厢内的红酒。(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晚,其朋友邹某某、杜某某夫妻、张某乙、黄某某等十几个朋友在张某甲的相识本位酒店吃饭。饭后,朋友们说到邹某某开的KTV去玩。在邹某某的KTV包厢内张某甲喝了酒也吸食了K粉。除了姓熊的和姓耿的人外,基本上其他人都吸食了K粉。直至当晚23时左右,被民警当场抓获。(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和邹某某一起去了一私房的KTV包厢,并在该包厢内吸食了K粉。当晚23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9日晚和李某某(杜某某的妻子)一起去了一私房的KTV包厢,并在该包厢内吸食了K粉。当晚23时30分左右被民警当场抓获。(12)辨认笔录,证实邹某某辨认张某甲、杜某某,张某甲辨认邹某某以及杜某某辨认邹某某的情况。(13)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10日邹某某、耿某某、杜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魏某某、陈某某通过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冯某某、杜某某、汤某某、耿某某、张某甲、魏某某、陈某某因2016年1月9日晚吸毒被查获,予以行政处罚。(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9日晚23时许,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庐山区五里街道三垅村一民房内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经讯问,邹某某对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邹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李邦烈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曦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