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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相恋后不久被告即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2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未尽到做母亲及做妻子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相恋后不久被告即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亦属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结婚至今也已近十年,已生育一子,可见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模式。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均未能及时化解该些矛盾,久而久之夫妻之间有些隔阂,但是在婚姻过程中也属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相互体谅,多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