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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燕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敖特根巴雅尔,韦希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305号原告张燕,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海花,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法定代表人王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法定代表人吕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敖特根巴雅尔,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被告韦希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原告张燕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运输公司)、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被告韦希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花、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建荣、被告富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存生、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被告韦希风及诉讼代理人郭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6年3月22日20时许,原告丈夫杨玉平接到一朋友的电话要用车拉货,于是丈夫杨玉平驾驶着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坐着儿子杨利伟沿着阿左旗境内X7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2m处路段时,适遇被告韦希风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此路段同向行驶,由于三轮车没有任何夜间行车标志,致使原告丈夫杨玉平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撞在了被告韦希风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后尾部分,为了避免严重的碰撞,杨玉平本能的将车偏离车道,驶向了道路左侧与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蒙L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蒙LAX**挂车由西向东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丈夫杨玉平、儿子杨利伟当场死亡,驾驶的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左旗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玉平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韦希风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使得原告失去了丈夫和儿子两位亲人,无论是精神和健康都遭受了巨大的打击,曾一度在悲痛的深渊里无法自拔,长时间泪流满面险些精神失常。现时隔数月,一直不能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夺去原告丈夫杨玉平和唯一儿子杨利伟的生命,被告敖特根巴雅尔和被告韦希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达运输公司是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系敖特根巴雅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23760元,丧葬费57876元,财产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34156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按比例赔偿的金额为1722156元,被告应赔偿30%即516646.8元,原告应得赔偿金为628646.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64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正确的,因死亡发生的精神抚慰金应该是60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明确是谁,按照诉状来看被扶养人是张燕,但原告张燕并非被扶养人。财产损失公司已经出险,核对为10000元。除了交强险之外,其他的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责任划分,因为有两个次要责任人,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15%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富达运输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韦希风辩称,韦希风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希风承担次要责任,但韦希风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如果没有杨玉平驾驶机动车追尾,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责任认定书属证据,人民法院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其证明内容、证明力。依照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责任认定书确认案发经过,杨玉平驾驶机动车撞在韦希风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后,又驶向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杨玉平、杨利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驾驶机动车没有与韦希风驾驶的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超速行驶,在追尾后,又与敖特跟巴雅尔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造成的。因此其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与韦希风的电动车因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隐患没有发生或表现出来,就不会形成交通事故,因为韦希风当时正常驾驶电动车向前行驶,无法控制和非法被追尾的风险发生,是被动卷入交通事故的一方,安全隐患本身不能直接造成交通事故,因此韦希风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认韦希风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另外该电动车是否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均需进行技术鉴定后才能确定该事实是否存在,否则认定书的认定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二、韦希风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并非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可以证明该车辆是依靠电瓶驱动的非机动车,责任认定书确认韦希风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认为该认定错误。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0元,财产是什么,损失如何确定,均缺乏相应的依据。四、韦希风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原告张燕本人不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其也非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的主体,不能代他人进行主张,应当由实际被抚养人自己作为权利人进行主张。六、原告张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00元缺乏具体依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0885元,按20年计算,但被抚养人为谁,是否符合主张条件,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形,现均不明。七、原告应当按赔偿顺序进行主张。依据法律法规,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据了解,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三者险,原告应当予以按赔偿顺序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0时许,杨玉平驾驶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杨利伟沿着阿左旗境内X7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2m处路段时,适遇被告韦希风驾驶天珑锜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此路段同向行驶至此,杨玉平驾驶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在韦希风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后尾部分,又驶向了道路左侧与被告敖特跟巴雅尔驾驶的蒙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AX**挂车由西向东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玉平、杨利伟二人当场死亡,韦希风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玉平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韦希风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利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蒙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AX**挂车挂靠单位是富达货物运输公司。蒙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DA20151508070000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DH20151508070000XXXX,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确定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10000元。还查明原告张燕系死者杨玉平的妻子,死者杨利伟的母亲。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864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定损单、结婚证复印件、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杨利伟与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被告韦希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予以认定,被告韦希风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他被告未表异议,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对于死者杨玉平的损失,由于死者杨玉平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70%;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其与被告韦希风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比,其安全隐患较大,危险程度较高,虽然同是次要责任,但应当由被告敖特根巴雅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希风承10%的赔偿责任。对于死者杨利伟的损失应有死者杨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敖特根巴雅尔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希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张燕系死者杨玉平的妻子,死者杨利伟的母亲。原告是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人,对于死者杨玉平、杨利伟的损失应由被告敖特根巴雅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希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死者杨玉平、杨利伟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3760元;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按二人计算为1223760元。2、丧葬费57876元;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计算6个月,按二人计算为5787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根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按总数50000元赔偿,二人计算为100000元。4、对于财产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2014年11月购买蒙CEKX**号货车时价值是17000元的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蒙CEKX**号货车的价值证明,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对蒙CEKX**号货车核定损失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参照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定损单确定为10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中原告所述的被抚养人是其自己,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自己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前4项合计139163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富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死者杨玉平、杨利伟未发生施救费用,所以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韦希风明确参与该交强险赔偿的分配。死者杨玉平、杨利伟是该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被告韦希风也是该次事故的被侵权人,确定原告应得交强险赔偿款9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该案中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000元。保留被告韦希风在该事故中交强险赔偿款2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92000元后,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1299636元,被告敖特根巴雅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259927.2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该259927.20元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富达运输公司、被告敖特根巴雅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希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996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2000元。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9927.20元。三、由被告韦希风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9963.60元。四、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敖特根巴雅尔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818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当事人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张燕负担1059元,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0元,被告韦希风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