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明芸与陈卫志、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芸,陈卫志,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74号原告:徐明芸。被告:陈卫志。被告:蒋旭。原告徐明芸与被告陈卫志、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卫志、蒋旭偿还借款76000元;2、判令被告陈卫志、蒋旭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65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卫志、蒋旭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徐明芸借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6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卫志、蒋旭共同出具借条四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志、蒋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明芸借款7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陈卫志、蒋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