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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艾某、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买某及翻译人员赛依晓·勒亚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买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沃尔玛超市”门口的马路上,窃得王园园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212元。另查明,被告人艾某、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销售凭证,亚森·玉苏普的证言,王园园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买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买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艾某、买某共同退赔给王园园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