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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秀全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祝有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杨秀全,祝有强,韦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有强,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加尤镇案相村那王屯*号。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乐业县人民信息事务工作部工作人员。一审被告祝有强,居民。一审被告韦钰,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二路五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继军,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工程师。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有强、周于飞,被上诉人杨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百色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庞继军,一审被告祝有强,一审被告韦钰的委托代理人韦广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以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将实施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5标段发包给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3月21日,江苏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第五合同段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祝有强施工。2010年4月25日,被告祝有强设立该工程田乐路第五标段项目部,由被告韦钰负责组织技术人员及施工。2010年12月29日,被告韦钰以田乐路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秀全订立《石方爆破劳务作业协议书》,将该工程K83+850-K84+000左幅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交给原告杨秀全施工。原告杨秀全组织民工按照合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内150米石方爆破工程,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2万元,另外原告杨秀全组织的施工队完成合同外426.7米石方爆破工程(2012年5月7日经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确认数量),经具有资质鉴定机构评定造价为351,340.00元。原告在施工中领取炸药及材料共计123679元,被告祝有强给付原告杨秀全工程款267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祝有强又支付原告工钱30000元;被告方为完成该工程又支付了212246元给后来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因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未果诉至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路建设工程价款472416元,利息27584元,共计500000元的人民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杨秀全是否按协议履行提供劳务,完成多少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及应当获得多少劳动报酬。二、由谁承担给付原告工程队劳动报酬责任。三、被告方应否给付利息27584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原告是与被告订立劳务协议产生纠纷,其主张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订立石方爆破劳务作业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提供劳务实施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5标段石方爆破,原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杨秀全是否按协议履行提供劳务,完成多少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及应当获得多少劳动报酬。被告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5标段中标单位,江苏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第五合同段转包给被告祝有强施工,被告祝有强设立该工程田乐路第五标段项目部,由被告韦钰负责组织技术人员及施工,将该工程K83+850-K84+000左幅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给原告杨秀全施工。原告与该标段项目经理部订立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订立协议后组织民工到该标段进行了石方爆破作业,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协议内150m工程量。此外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完成协议内工程外,还实施了合同外完成426.7米工程,有2012年5月7日经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会议所证实,但该协议中只能够证实原告付出劳务事实,不能够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数应得到多少报酬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履行协议内工作量,也能够证实还实施了协议外的工作事实,但被告辩称原告没完全履行劳务协议又另找施工队实施所提交证据有被告提交单据证实支付了212246元,该证据与证人出庭作证相一致,该院予以予确认。因此原告应得到多少劳动报酬,以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果:1、田林至乐业二级公路NO5标段杨秀全施工队完成576.7米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71340(其中,1、合同内完成150m工程量部分造价造价220000.00元;合同外完成426.7米工程量部分造价35134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扣除以下各项:原告领取炸药及材料共计123679元、被告祝有强给付原告杨秀全工程款267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祝有强又支付原告工钱30000元、被告方为完成该工程又支付了212246元给后来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以上共计392625元,原告还应得到劳动报酬571340元-392625元=17871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由谁承担给付原告工程队劳动报酬责任。因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中标实施者,转包给被告祝有强施工,被告祝有强设立该工程田乐路第五标段项目部,由被告韦钰负责组织技术人员及施工。因此原告与韦钰订立的协议,使原告相信对方是代表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且实际中也不能由个人中标实施工程),因此该院认为,原告相信对方人员有代理权是代表中标公司实施的行为,其主观上善意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的该路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已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争议焦点三、被告方应否给付利息27584元问题。因双方订立劳务协议没有约定,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的利息,其主张利息应从诉讼主张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履行清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秀全劳动报酬17871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履行清止);二、驳回原告杨秀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010元,由原告杨秀全承担3906.5元。由被告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03.5元。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韦钰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合同内和合同外路段长度,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为K83+850-K84+000即726.21米内的左幅路的爆破开炸,包干价22万元,一审认定合同内路段150米,合同外426.7米,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其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根据建设办的施工图、工程计算及说明得知,K83+000-K84+000实际长度为1576.412米,该路段石方爆破工程造价只有40万元左右,而鉴定机构把576.7米的石方爆破工程造价鉴定为351340元,超出了整个路段的石方爆破工程价款。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不具有真实性,以《协调会议》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秀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祝有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审被告韦钰述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做了路基工程,还未与发包方结算,杨秀全应得的工程款由法院审查。一审被告百色市公路管理局述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其不清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多少,被上诉人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上诉人认为,K83+000-K84+000路段在K83+874.202-K84+000长链576.412米(1公里长度为1000米,但长链的路段1公里超过1000米,实际长度为1000米+长链长度),因此K83+000-K84+000路段总长1576.412米,被上诉人承包的路段是长链的路段,因此合同约定的K83+850-K84+000实际长度为726.21米,不是150米,被上诉人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均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出具的说明,路基石方数量表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K83+850-K84+000实际就是150米,应当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韦钰签订的《石方爆破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对K83+850-K84+000左幅路基石方的爆破工程,包干价22万元。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该路段为长链路段作出说明和解释,即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施工的路段K83+850-K84+000的长度并非一般人所理解的150米。因此,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长150米,上诉人将长链的长度计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据此主张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总长度为726.21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路段长度为150米,该路段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2万元。关于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2012年5月7日,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召开协调会,负责现场监工的付某、祝某与被上诉人杨秀全参加了协调会,经组织双方测量,确认杨秀全完成576.7米钻炮眼工作。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祝有强对上述测量结果有异议,认为杨秀全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10%,其找了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在一审中申请证人祝某、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向他人支付工程量的凭证。但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会记录是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书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测量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为576.7米。本案争议焦点为:1、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多少,上诉人是否还拖欠工程款。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经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双方到场测量确认,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测量结果,结合施工合同等资料,对被上诉人完成的576.7米路基加宽爆破工程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意见有事实根据,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推翻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多少,上诉人是否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长150米,被上诉人杨秀全完成的工程量为576.7米,上述工程量价款经鉴定,为571340元,扣除杨秀全已领取的工程款及材料款392625元,尚欠17871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路段为长链路段,因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均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杨秀全与韦全钰签订的《石方爆破劳务作业协议》是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将案由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