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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城板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小学附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汪某本人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因伤入院医治。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汪某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陈某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各自的损失由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居民身份证、伤情调查表、调解协议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自动到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汪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