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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盗窃罪,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告人吉某乙,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依法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及刘某某(已判刑)、犯罪嫌疑人“二龙”(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镇江市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句容市、江苏省南京市等地,采用塑料管抽油的方式盗窃作案22起,窃得“0#”柴油4525升、“风帆”牌12V120AH电瓶4块、“瓦尔塔”牌31-750B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7146.3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被告人吉某甲参与作案21起,合计价值26641.3元;被告人吉某乙参与作案13起,合计价值16039.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2起,合计价值317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镇江市新区大港镇扬子江路与横山路路口西南角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425升,价值2375.75元。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句容市郭庄镇朝阳路与望仙桥路路口北侧约300米望仙桥路东侧倒土场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75升,价值393.7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3、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句容市郭庄镇朝阳路与空港路路口北侧约600米空港路西侧倒土场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25升,价值1181.25元。4、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句容市华阳镇句容中等专科学校西侧倒土场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价值107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5、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乾德路与纬十路路口南侧约200米乾德路东侧倒土场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价值1070元。6、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乾德路与纬十路路口南侧约200米乾德路东侧倒土场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瓦尔塔”牌31-750B电瓶4块,合计价值2630元。7、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乾德路与纬十路路口东侧筑路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价值1070元。8、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乾德路与纬十路路口西南角筑路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价值1070元。9、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乾德路与纬十路路口西侧约200米纬十路南侧筑路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价值1070元。10、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东侧倒土场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25升,价值1181.25元。1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李某某、犯罪嫌疑人“二龙”在句容市后白镇古村林场路南侧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风帆”牌12V120AH电瓶4块,合计价值2672.8元。1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及刘某某、犯罪嫌疑人“二龙”在镇江市丹徒区石马东古村大学城项目部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450升,价值2569.5元。13、2015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与解家庄路路口东北角修路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50升,价值1352.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14、2015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吉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与彭公山路路口东南角东篱春晓北侧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50升,价值270.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15、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恒顺大道下西麓村路口西南角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75升,价值391.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16、在实施上述第15起盗窃之后,被告人吉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恒顺大道下西麓村路口东南角活动板房外,欲盗窃空调外机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17、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乙、李某某在镇江市新区丁卯四平山路恩坦华工地上的工���机械内,窃得“0#”柴油100升,价值505元。18、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及刘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金润大道龙山村路口西南角修路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00升,价值1070元。19、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长香路南侧桥梁厂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50升,价值252.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20、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30号银河之都东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275升,价值1361.2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21、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吉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长香路南侧江苏科技大学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425升,价值2103.75元。22、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吉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京江路一号标段建筑工地上的工程机械内,窃得“0#”柴油300升,价值1485元。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上述第2、4、13、14、15、19、20起盗窃事实中的柴油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合计价值5092元。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何某某共同退出涉案赃款,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倪某某、巫某、邱某某、汤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石某某、冯某某、仲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毛某某、朱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李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吉某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列各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