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与张美云、吴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张美云,吴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6号。代表人翁文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云,职业不详。被告吴志宏,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张美云、吴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晨翔、被告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美云、吴志宏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9日,被告张美云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吴志宏向原告出具《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张美云,系本承诺人之配偶,其向工商银行舟山市解放路支行所借的柒拾万元贷款,本人承诺作为家庭中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美云、吴志宏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载明:“鉴于张美云向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申请贷款,同意本人所属位于定海区前府街2幢二单元102室房产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具体内容以(借款)担保合同为准。”同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张美云、贷款人工行解放路支行,抵押人张美云;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722%(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11.583%;借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120期,每次还款额为8390.45元;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以被告张美云名下的定海区前府街2幢二单元1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签字,被告张美云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吴志宏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现,二被告已在合同期内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1321.57元及利息8547.16元。二被告贷款逾期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1321.57元及利息8547.1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37%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若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美云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前府街2幢二单元102室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张美云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吴志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吴志宏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债务承诺书》真实合法,确认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抵押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云、吴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421321.57元及利息8547.1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借款本金421321.57元按年利率9.555%计算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则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张美云、吴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被告张美云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前府街2幢二单元102室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3元,减半收取3956.50元,由被告张美云、吴志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