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穆永卫与尚智宁、于高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穆永卫,尚智宁,于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永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智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高波。再审申请人穆永卫因与被申请人尚智宁、于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穆永卫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事实是尚智宁在将借款5万元改写为15万元后,尚智宁、于高波才在借据下方签字,且尚智宁也并没有偿还过5万元借款,于高波即使不对全部1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对改动前的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穆永卫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为三方签订的借据,而借据上借款数额部分有改动痕迹,穆永卫认可借款数额由5万元改为15万元,但穆永卫和于高波对于借款数额改动是否经过于高波同意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审查认为,借款数额由5万元改为15万元,实际上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对于改动后的借款数额,穆永卫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数额的改动经过于高波书面同意,故原审认定于高波对于加重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穆永卫所称的5万元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审查认为,在于高波提交的录音中,于高波在谈话开始即明确表明了自己的身份,穆永卫对其和于高波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智宁已偿还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穆永卫的行为构成自认,故于高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穆永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永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