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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琴与蒲立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蒲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99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3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赵某诉被告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8日婚生一子赵某某,2015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赵某某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仅仅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用,同时由于被告家处农村,婚生子赵某某上学极不方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8日婚生一子赵某某。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赵某某由蒲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从2015年9月1日至今在阆中市第二幼儿园上学,由原告实际抚养。同时查明,原告赵某于2016年2月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青大道文华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110.4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阆中市第二幼儿园证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和庭审记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实际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某现在城区生活、学习,应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小孩生活费500元,赵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