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成德、吴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成德,吴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48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学武,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方成德。被告吴永红。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成德、吴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永红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予其申请。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方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方成德申请向其贷款29000元,当日由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9000元与被告使用,月利率为5.85‰,使用期限两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支付贷款29000元。但逾期以后,被告未归还贷款,经过原告催收,至今未收回贷款本金29000元及其从2012年11月2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9000元及其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逾期利率7.60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方成德辩称,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是应吴永红的请求而为,只是帮助吴永红贷款使用,其没有使用过贷款,不承担归还贷款的义务,还款义务应当由吴永红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方成德申请向原告贷款29000元,吴永红作为保证人,当日由原告与被告以及吴永红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9000元与被告方成德使用,月利率为5.85‰,使用期限两年,逾期归还的,原告加收3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支付贷款29000元、被告方成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以后,原告收到利息至2012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及本金均未收回,经过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收回贷款本金29000元及其从2012年11月2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成德归还贷款29000元及其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7.60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方成德陈述其与吴永红及其舅子是好朋友,经过吴永红多次请求,其同意后以其名义到原告处贷款29000元由吴永红使用。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使用贷款。对此问题,庭审中被告已经陈述,其已经明确知晓以其名义贷款并同意该款由吴永红使用,贷款主体仍为被告方成德,因此,作为成年公民的被告方成德应当知道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其应当承担贷款归还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成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月月利率7.605‰计算至付清时)。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方成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