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柿竹园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柿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柿竹园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职工,原居住在原告安排的职工平房内(原告的划拨用地内)。后被告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私自在该职工平房后搭建了棚房一套(位于柿竹园国家矿山公园主体公园东北角,新江南路与牧场路交界钻石钨公司大门口前百米左右)。2012年11月,被告住地纳入柿竹园国家矿山公园的使用红线范围内,按要求必须全部拆除。原告按棚户区改造政策给被告安排了棚户区改造房,并拆除了职工平房,但被告私建的违法建筑却拒不拆除,并阻挠原告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严重影响了国家矿山公园的建设进度和整体效果。为此,原告办公室及矿山公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进行劝导,也曾将情况多次反映到郴州高新区城管执法部门,但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排除妨害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案涉土地权属不明,原告相关证据、主张自相矛盾。1,原告主张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无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假如原告确实对本案所涉十地具有合法使用权,那“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为何不能实施原告并无证据显示障碍所在,其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主张无法成立。2,依原告关于由其拥有案涉的主张,郴州市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政府机构正在进行重大违法行为。案涉土地,原告一方面称属其拥有使用权的士地,一方面又提供证据显示政府正在建发地质公园。既然政府正在建设“国家矿山公园”,那案涉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属于原告。被告认为,政府不可能随意占用企业土地从事涉及数千亩土地的违法建设,国家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也不可能因原告而随意变更、歪曲。因此原告关于案涉土地的权属主张并不真实。被告正在向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相关信息公正。前述申请在依法获得回复处理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审理。二、案涉土地原告己收取高额费用,案涉建筑物是用于谋生经营的商铺。建成事实,原告自始至终均为明知。且向被告收取8000元费用,在当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一笔款项。事实上案涉建筑物是原告收费并许可建设而成,收费事实不可避免地给答辩人产生合法建筑的预期。若系违法,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并应按商铺标准补偿被告损失。原告柿竹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湘经贸企业(2001)356号关于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矿改制为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81年12月31日湖南省郴州地区行政公署文件郴署发(1981)176号、1989年11月17日郴县国土局关于柿竹园有色金属矿用地面积认定书、2005年1月31日郴州市政府土地权属证明及土地红线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本案违法建筑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3、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国土资函(2012)409号关于郴州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设计与预算的批复、湖南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总体部署图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违法建筑所占土地是国家矿山公园用地已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4、原告2013年11月15日关于柿竹园国家矿山公园及武警救援中心涉及拆迁问题的报告、2015年4月13日关于请求拆除柿竹园矿博会展览馆附件房屋的报告、2015年4月28日关于请求拆除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一处违章建筑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被告的违法建筑事实并请求依法拆除。5、原告2015年4月3日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违法建筑。6、被告违章建筑的照片,拟证明违法建筑的外部环境和所在的具体位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柿竹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柿竹园公司是经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国有企业,1981年12月31日湖南省郴州地区行署郴署发(1981)176号文件及2005年1月3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证明及土地红线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本案违法建筑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柿竹园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居住在原告安排的职工平房内,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私自在该职工平房后搭建了棚房一套,现位于柿竹园国家矿山公园主体公园东北角,新江南路与牧场路交界钻石钨公司大门口前百米左右。2012年11月,被告住地纳入柿竹园国家矿山公园的使用红线范围内,按要求必须全部拆除。原告按棚户区改造政策给被告安排了棚户区改造房,并拆除了职工平房,被告私建的违法建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被告拒不拆除,并阻挠原告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矿山公园的建设进度和整体效果,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涉案土地已向原告缴纳8000元费用,要求原告按商铺标准补偿被告损失。因双方各执已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政府的相关文件和证明证实原告柿竹园公司合法享有本案违法建筑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的退休职工,未经原告同意,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私自在原告职工平房后搭建棚房一套,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排除妨害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拆除在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排除妨害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