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叶惠云与广州聚融集团有限公司、孙丽萍、李达安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6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云,广州聚融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聚融投资有限公司),孙丽萍,李达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45号原告:叶惠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妍君,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聚融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聚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丽萍,系该司董事长。被告:孙丽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达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勇,系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惠云诉被告广州聚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孙丽萍、李达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周妍君,聚融公司、孙丽萍、李达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云诉称:2015年5月27日,叶惠云(乙方)与聚融公司(甲方)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广某国际大厦3801-04楼转租给乙方,并将装修和家私以39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签署本协议同时乙方支付5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乙方与出租方签完租赁合同后,2015年6月15日进场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余款,即349000元;甲方协助乙方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未能与出租方签署合同,甲方需赔偿乙方所交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叶惠云依约向聚融公司指定的李达安的账号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聚融公司与李达安也出具了确认收到叶惠云支付的定金5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孙丽萍的私章。然而,聚融公司与孙丽萍并未信守《写字楼转让协议》关于积极联系业主与叶惠云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更未出具业主同意转租的同意书,导致叶惠云迟迟无法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更不能合法进场交接涉案房屋,严重影响叶惠云的投资计划,导致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6月15日,叶惠云在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进行沟通时还遭到李达安的恶意殴打,叶惠云无奈之下愤而报警。之后,叶惠云经常出现头疼、胸闷气短、失眠等症状。2015年6月18日,叶惠云委托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聚融公司和某达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依约支付双倍定金,但聚融公司、李达安迄今不予理睬。为维护叶惠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叶惠云与聚融公司签订的《写字楼转让协议》;2.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共同向某云支付双倍定金100000元;3.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聚融公司、孙丽萍、李达安共同辩称:不同意叶惠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孙丽萍、李达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写字楼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叶惠云与聚融公司,双方是合同相对方,故本案的被告仅应为聚融公司,孙丽萍只是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李达安则是聚融公司的受托人或委托代理人,且叶惠云在转账付款前已经知道李达安是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叶惠云将孙丽萍、李达安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叶惠云的违约致使聚融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写字楼转让协议》签订后,聚融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但叶惠云可能因已找到其他更便宜的写字楼、更适宜的办公室,于是以各种借口拒不与业主广州兴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没有依约支付转让余款349000元,致使聚融公司直至2015年11月收到本案传票后才与业主解除租约,继而由其他人承租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产生的租金、管理费、滞纳金等给聚融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聚融公司没收叶惠云的定金50000元合法,且50000元还不足以弥补聚融公司的上述损失,聚融公司保留追究叶惠云违约责任的权利。因叶惠云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聚融公司将另案向某云提出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叶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丽萍、李达安与叶惠云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合同首部显示:甲方为聚融公司,乙方为叶惠云),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广某国际大厦3801-04楼(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转租达成协议,关于装修和家私以399000元实收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固定的装修不得拆走,家私清单如下:……付款方式:签署本协议同时乙方支付50000元给甲方做为定金;乙方与出租方签完租赁合同后,2015年6月15日进场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余款,即349000元;甲方协助乙方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未能与出租方签署合同,甲方需赔偿乙方所交双倍定金,乙方违约需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上述《写字楼转让协议》尾部的甲方签章处仅显示孙丽萍的印章和某达安的手写签名,但没有加盖聚融公司的印章,且甲乙双方均没有填写日期(叶惠云称上述《写字楼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叶惠云向聚融公司指定的李达安的账户支付50000元,孙丽萍、李达安亦向某云出具相应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叶惠云交来广某国际大厦3801-04单元(即案涉房屋)转租按金5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聚融公司称由于孙丽萍是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写字楼转让协议》和《收据》上签章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需要聚融公司再加盖印章。叶惠云确认孙丽萍、李达安当时是以聚融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2015年6月18日,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保信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以李达安为收件人(并注明公司名称为聚融公司)、以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广晟国际大厦3801-04室为收件地址,邮寄了其于同日作出的致聚融公司、李达安的《律师函》,函称:《写字楼转让协议》签订后,叶惠云依约向贵司指定的李达安的账号支付了50000元定金,贵司与李达安也向某云出具收据,并加盖了法人孙丽萍的私章;然而,贵司与李达安并未信守《写字楼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联系业主与叶惠云签订《租赁合同》,更未出具业主方同意转租的同意书,导致叶惠云迄今无法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更无法合法进场交接物业,严重影响叶惠云的投资计划,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函告如下:1.贵司与李达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叶惠云决定立刻解除《写字楼转让协议》;2.贵司和某达安须连带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给叶惠云;请于本律师函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联系叶惠云支付上述款项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上述邮件的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已于2015年6月19日妥投,签收人为同事。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均称没有收到上述邮件,并称上述邮件的收件人地址是《写字楼转让协议》约定的地址,但聚融公司、李达安在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后已搬离上述地址。在本案审理中,叶惠云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叶惠云与手机号码为158××××5808的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叶惠云在本案审理中已出示保存于其手机中的相关短信往来记录),其中,叶惠云于6月2日周二16:16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李某乙,打了好多电话给你公司黄小姐也不接,你又一直忙。你们是否真心转让办公室?你们一直不与业主解除合同,也不让我们跟业主签合同,我们15号怎么搬进去办公?如果确定不了,请不要拖延我们的时间!谢谢”,对方于同日18:10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我确定给你了我会尽快安排”,叶惠云于同日19:24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麻烦你尽快,周五前业主可以和我们签合同吗?”,对方回复称:“我要解合同才能跟你签呀我这个月租金8号给完业主才会和你们签”,叶惠云回复称:“那业主几号和我签?”,对方回复称:“我不给完这个月租金敢签?我已经安排了你放心”,叶惠云回复称:“周五前可以确定业主和我的签约时间了吗?我们很急,如果定了我们要定家俬和办执照!希望你理解!”,对方于同日22:04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我八号付本月租金”;叶惠云于6月4日周四22:37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李某乙,请你明天答复我们和业主签约的时间!下定金到现在我们看不到事情的进展,如果你一直确定不下来,我们另有打算!我们不会干等!我们急着要写字楼!”、“写字楼的租金和转让费已经超高,像我们这样能接受的租客很少,希望你理解,并尽快处理!还有处理消防。”、“谢谢”;叶惠云于6月5日周五18:53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李某乙,无论什么情况,请你接电话!”,叶惠云于同日21:45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李某乙打你电话一直不接,既然你确定不了转让给我们,我们也不是非要租你的写字楼。周一我们到贵公司商讨退定赔付问题,周一见,谢谢!”,对方回复称:“……我说了八号给业主结算租赁”、“我也不是非租给你!你和中介对接去不要来打扰我”,叶惠云回复称:“……你要转让给我们的话,什么时候业主和我们签合同你不能确定吗?我是交定金给你而没有支付中介费给中介,不会和中介对接”,对方回复称:“我已经说了八号结算租金你才可以签……不要每天为几万块烦我你找行政去谢谢”;叶惠云于6月11日周四21:11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李某乙,我们约明天下午3点和业主签合同可以吗?”,对方回复称:“……你不是说不租了吗”、“……你最近搞的我很心烦不租给你了发账号来明天退款给你”,叶惠云回复称:“那要赔双倍定金哦”等。该证据用于证明《写字楼转让协议》签订后,叶惠云多次与李达安联系,催促其协助叶惠云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但李达安多次推脱。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确认158××××5808是李达安的联系号码,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短信往来记录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不符合电子证据采用的法定程序,且不排除叶惠云出示的手机中显示的158××××5808是通过改号软件等手段篡改而显示的号码或叶惠云仅保留对其有利的短信记录而删除对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有利的短信记录,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的上述质证意见,叶惠云称:若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认为叶惠云删除对其有利的短信记录,李达安可以提供其保存的与叶惠云的短信往来记录作为证据。2.显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冼村派出所)于2015年6月12日针对叶惠云于当日16时57分向其报案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显示:姓名为叶惠云,其中的病历内容为:就诊医院为中山六院,就诊科室为外急,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19时12分和2015年6月12日19时45分,并记录了症状和简称结果等内容),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叶惠云于2015年6月12日到案涉房屋与李达安洽谈案涉房屋的交接等事宜时,李达安拒绝履行《写字楼转让协议》并殴打叶惠云,叶惠云遂报警处理并到医院做检查。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表示对上述《报警回执》载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叶惠云的单方陈述,不足为信,若需要确认李达安存在殴打叶惠云的事实,需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与本案的违约行为没有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上述《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既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药品的缴费单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对叶惠云提供的前述短信往来记录(即上述叶惠云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不排除叶惠云出示的手机显示的158××××5808是通过改号软件等手段篡改而显示的号码的问题,本院询问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是否就该问题申请鉴定以确定是否经过篡改。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表示无需申请鉴定。聚融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显示由案外人广州兴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聚融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7号3801房自编01-04单元(以下简称01-04单元),建筑面积947.49平方米以现状租赁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该物业租赁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物业以任何形式擅自转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可没收租赁保证金,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追究乙方相应违约责任等条款],该证据用于证明聚融公司租用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写字楼来源,聚融公司签署《写字楼转让协议》时已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出示给叶惠云查阅。叶惠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对此不清楚,因聚融公司在与其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时没有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出示给其查阅;聚融公司的转租行为违反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恰恰说明叶惠云和聚融公司之后没有履行《写字楼转让协议》的原因。2.显示由兴源公司(甲方)与聚融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解约协议》(约定:乙方因自身经营需要,向甲方请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介绍上海巨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租赁甲方01-04单元并与甲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已对甲方01-04单元进行的装修由乙方自行作价转让给上海巨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2016年1月10日前,乙方需办理以甲方01-04单元为地址所注册的聚融公司等五个公司的注销工作等条款),该证据用于证明由于叶惠云违约,聚融公司不得不直至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才正式与兴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把写字楼转让给新的承租人。叶惠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其怀疑上述解约行为发生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据了解,其起诉时,聚融公司仍然在01-04单元办公;其与聚融公司签订的《写字楼转让协议》仅针对01-04单元中的自编04单元,聚融公司与兴源公司解除其他单元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其曾多次向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要求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但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未能最后签署《租赁合同》及未能真正转租成功的原因在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拒不履约。3.兴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均为复印件;显示:兴源公司是于2010年10月2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显示:兴源公司是天河区珠江西路3801房的房地产权属人,房地产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2379.13平方米等),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写字楼共2379.13平方米,聚融公司只承租其中947.49平方米,聚融公司有权向某云出租案涉房屋。叶惠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时,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没有将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提供给其核对。4.显示由广州和顺物业管理公司广某国际大厦分部管理中心物业部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搬迁证明》(内容为:兹有聚融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已搬离01-04单元),该证据用于证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在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后已搬离01-04单元。叶惠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搬迁证明》是由广州和顺物业管理公司广某国际大厦分部管理中心物业部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搬迁证明》上记录的搬迁时间与聚融公司的证据2《解约协议》中的内容相矛盾,依照《解约协议》的约定,聚融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才与兴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这与《搬迁证明》上记载的搬迁时间自相矛盾,即搬迁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与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4日)的跨度较长,不符合常理;《搬迁证明》记载的搬迁时间及聚融公司与兴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均与其没有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叶惠云提供的前述《报警回执》等问题向冼村派出所发函查询以下问题:1.你单位是否对上述《报警回执》所涉报警事件作出处理并制作相应笔录等材料?如有,请将相关处理表、笔录等书面材料提供给我院;2.你单位是否曾接到报警人为叶惠云的其他报警记录?如有,请将相关处理表、笔录等书面材料提供给我院。冼村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6月12日22时46分至23时50分询问叶惠云及于2015年6月13日00时36分至01时30分询问案外人李某丙忠而分别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2份)。其中,被询问/讯问人为叶惠云的笔录记载其陈述如下:我因为被人殴打,所以来冼村派出所报案;由于我们公司需要找一个写字楼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便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中介公司找到了在广某国际大厦3801-04楼(即案涉房屋)的聚融公司,当日我们便达成了转租的协议,我在当日12时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对方公司负责与我们商谈的人李达安50000元人民币,……但是由于他们公司也只是转租给我们,所以还需要业主的同意才可以进行转租程序,于是我一直让对方寻找到业主本人来一起商谈这个事情,但是对方公司对于转租事情的负责人李达安却一直在推脱我,一直到2015年6月11日,我先是和聚融公司的行政管理黄小姐商谈确定在2015年6月12日15时许在广某国际大厦进行商谈,我还通过短信和某达安确定面谈时间,但是李达安表示很生气,并说了一些气话,我就表示若如果他们公司没有转租的意向的话就请他按照合同上所写的双倍赔偿押金给我,也就是100000元人民币……一直到2015年6月12日14时许我便与朋友一起来到了广某国际大厦,但是李达安一直没有接待我们,一直到16时许,他才让我们到他的办公室去,于是我们来到了李达安的办公室,他关上了门,……用右手非常大力的打了我一拳,……当时现场还有我的朋友李绪忠……被询问/讯问人为李绪忠的笔录记载李绪忠陈述如下:2015年6月12日14时许我陪我的朋友叶惠云、张怡飞一起来到了珠江新城珠江西路广盛国际大厦38楼3801室等待与李达安谈一个有关写字楼的转租问题,但是突然李达安突然打了我朋友叶惠云一拳等。在本案审理中,叶惠云和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均确认《写字楼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叶惠云和聚融公司,且叶惠云和聚融公司口头约定聚融公司协助叶惠云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前。叶惠云以《写字楼转让协议》的签署人为孙丽萍、李达安且定金收款人为李达安为由,要求孙丽萍、李达安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则称叶惠云在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后反悔,并一直致电要求解除《写字楼转让协议》,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在2015年6月15日前通知叶惠云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但叶惠云拒不到场签订。本院认为:叶惠云和聚融公司、孙丽萍、李达安均确认《写字楼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叶惠云和聚融公司,《写字楼转让协议》是叶惠云和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叶惠云和聚融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答辩称李达安是聚融公司的受托人或委托代理人,并确认158××××5808是李达安的联系号码,据此,本院认定,李达安某代表聚融公司处理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叶惠云的相关事务,且由158××××5808的号码发送的短信是由李达安发送的。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以叶惠云提供的上述短信往来记录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为由抗辩称上述短信往来记录不应采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抗辩称叶惠云出示的手机中显示的158××××5808可能是通过改号软件等手段篡改而显示的号码及叶惠云有可能删除对其有利的短信记录的问题,因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未就上述问题申请鉴定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从叶惠云提供的上述其与李达安的短信往来记录的内容看,叶惠云在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后一直询问何时安排其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但李达安只是答复称需待其支付当月租金并和业主解除合同后才能安排叶惠云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一直未告知叶惠云可以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时间,并且因叶惠云多次询问而于6月11日表示不再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叶惠云。鉴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未能举证证明叶惠云在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后反悔并一直致电要求解除《写字楼转让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6月15日前曾通知叶惠云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但叶惠云拒不到场签订,而叶惠云提供的上述短信往来记录显示聚融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表示不再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叶惠云,且实际上聚融公司也未能依约于2015年6月15日前协助叶惠云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导致叶惠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据此认定聚融公司构成违约。叶惠云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8日(即约定的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通知聚融公司和某达安关于其决定解除《写字楼转让协议》等事项,叶惠云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律师函》妥投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发生解除《写字楼转让协议》的效力。现叶惠云再次要求解除其与聚融公司签订的《写字楼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以聚融公司在签订《写字楼转让协议》后已搬离01-04单元为由抗辩称其没有收到上述邮件,但其提供的《搬迁证明》显示聚融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才搬离01-04单元,因此,本院对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叶惠云主张聚融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聚融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写字楼转让协议》关于“甲方协助乙方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未能与出租方签署合同,甲方需赔偿乙方所交双倍定金,乙方违约需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的约定,本院认定聚融公司应向某云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元。至于聚融公司、孙丽萍和某达安所抗辩的关于叶惠云没有支付转让余款349000元的问题及叶惠云已付定金50000元由聚融公司作没收处理合法的问题,因转让余款349000元的支付条件依约尚未成就,且关于叶惠云已付定金50000元由聚融公司作没收处理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叶惠云主张孙丽萍、李达安对聚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孙丽萍、李达安分别作为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理案涉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聚融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叶惠云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叶惠云所述李达安对其进行殴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如叶惠云上述陈述属实,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聚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惠云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5元,由原告叶惠云负担5735元,被告广州聚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惠云、被告广州聚融集团有限公司和孙丽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达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琼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珺李佳琦梁怡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