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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6602559-7。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上诉人朱建华与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朱建华通过互联网订购了圆迈公司销售的“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970g)37袋,总价款3996元。该商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产品配料为羊龙骨、香辛料、食盐、食品添加剂(谷氨酸纳、焦糖色),产品标准是GB/T23586-2009。朱建华认为上述产品配料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酱卤肉制品,并以涉案产品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不安全食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圆迈公司退还货款3996元,并赔偿39960元,合计4359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焦糖色不适用于诉争的商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朱建华主张圆迈公司退还货款399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朱建华在圆迈公司处购买“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37袋,总价款3996元,双方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圆迈公司销售的“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商品在配料表中标签标有:…、食品添加剂(谷氨酸纳、焦糖色);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而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所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中焦糖色的适用食品范围,不包括“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商品。故涉案的“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退货。故朱建华主张圆迈公司返还货款399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朱建华要求圆迈公司赔偿损失3996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朱建华未举证证明圆迈公司对其销售的“东来顺古法浓汁羊蝎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故朱建华主张十倍赔偿金3996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圆迈公司返还朱建华货款39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朱建华负担425元,圆迈公司负担25元。宣判后,朱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销售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销售的食品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食品添加的成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故本案应当依法适用十倍赔偿。圆迈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朱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涉案食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退货条件,即便应当退款退货,一审法院仅判决退款,并未判令退货,也是错误的。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圆迈公司原审中,提交了授权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东来顺有关情况协查函的回复、供应商协议、发票、配料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圆迈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时,已审查了生产商的相应资质以及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圆迈公司销售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含有焦糖色,而根据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焦糖色不能添加于涉案的食品,故圆迈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朱建华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鉴于至本案判决时,涉案食品已近保质期限,本院不再判令朱建华退回涉案食品。关于朱建华主张十倍赔偿的问题。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系基于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本案中,作为销售者的圆迈公司,只有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对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圆迈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时,已审查了生产商的资质以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应认定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主观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朱建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900元,由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