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宁与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178号原告吴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缇香花园19幢19-25室。法定代表人韩建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重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立案了受理原告吴宁与被告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的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重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因被告违约不能按时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欣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一审期间的律师费计算标准41200元,我方认为不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的收费标准。2、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和物价局的文件规定,代理民事案件只有单独代理二审才会按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代理律师曾经代理过前一阶段,后一阶段应当减半。本案一、二审受委托方均相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请4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收费依据。3、现行有关律师收费的正式文件包括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4月13日发布的(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明确指出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江苏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自2002年开始也规定律师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减半。2013年的暂行规定调整的是律师收费的计算比例而没有调整减半收取的相关规定。虽然暂行规定现在已经过了暂行期,但是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主管省级部门和监督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物价部门有明确具体的新的规定之前参照或沿用原先的规定并无不当。4、原告所提及的最先的规定是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编号是发改价格(2014)2755号,这是发改委单方作出的一个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等。从该文的规定和发布主体来看,并没有明确否定2006年两部委共同发布的收费管理办法。再次,即便有服务价格的调整具体的表现程序也是要经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出台相关服务价格文件之后才能作为收费的有效文件依据。所以,发改委2014年的通知虽然提到了放开律师服务的价格,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在价格主管部门形成相对应配套的价格收费文件。所以,不能直接作为律师服务收费的文件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二审律师费没有按照规定减半不符合收费标准,没有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承担的律师费用。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经本院审理后以被告违约为由,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56840元、支付违约金39734元、律师费41200元及相应违约金。后被告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二审期间支付律师费412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审律师代理费4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上述案件一、二审均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高卫、孟华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5)丹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根据案情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事案件,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因此,在原告委托了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在确定了一审期间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在二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应为一审期间律师代理费的一半,故本院支持20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宁律师代理费206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吴宁负担208元,被告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