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顾春和与沈建飞、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和,沈建飞,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顾春和。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飞。被告施建华。原告顾春和与被告沈建飞、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飞、施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和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建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沈建飞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交付后,被告沈建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施建华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建飞、施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飞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案涉借款数额较小,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沈建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施建华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且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则由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该保证的方式系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施建华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沈建飞、施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春和借款4万元。二、被告施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沈建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建飞、施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