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3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鹳霖、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19日在原德阳市寿丰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甲(现已成年)。被告于2000年外出后一直未归,与家人及亲戚朋友从未联系过,请人多方寻找,现仍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995年9月19日在原德阳市寿丰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0月31日德阳市旌阳区新中��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至原告起诉时,都未曾与家人联系。被告出走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案不宜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宾志君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