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里程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里程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727号原告: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诉讼代表人:傅忠彬,管理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金晟,管理人成员。被告:浙江里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陆根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里程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里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诚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金诚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2015年6月11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出的对金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聘请了中介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反映,里程公司欠付货款96500元。为催收款项,金诚公司向里程公司邮寄了《债权催收函》,要求其及时付款,里程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里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6500元。金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金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里程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2015)宁商破(预)字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宁破字00001-1号、(2015)宁破字0000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国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成员;证据4.“福林牌”铬系合金铸球段买卖合同2份(其中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证据5.发货申请表2份、运费发票1份,送货单2份(复印于2009年3月、6月会计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品送至被告。证据6.增值税发票3份(复印于2009年3月、6月会计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证据7.财务记账凭证2份、收据及转账凭证各1份(复印于2009年3月、8月会计凭证),应收账款凭证1份(复印于2009年度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拟证明被告已先后支付货款70000元、50000元,余欠96600元未付。证据8.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业经审计机构审计。里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法定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金诚公司与里程公司签订《“福林牌”铬系合金铸球段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程公司向里程公司出售高铬合金铸球8吨、高铬合金铸锻12吨,合计金额151200元;由金诚公司代办运输至里程公司,运费由金诚公司承担,于2009年3月18日之前交货。同年3月16日,金诚公司依约向里程公司送货20吨并开具了金额为15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月31日,里程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2009年6月18日,金诚公司与里程公司再次签订《“福林牌”铬系合金铸球段买卖合同》,约定:金程公司向里程公司出售高铬合金铸球10吨,合计金额66500元;由金诚公司代办运输至里程公司,运费由金诚公司承担,于2009年6月22日之前交货。同年6月22日,金诚公司依约向里程公司送货10吨并开具了金额为65400元的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1100元的运输业统一发票;6月30日,里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本院受理案外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金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聘请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诚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里程公司尚欠货款96500元,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金诚公司与里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里程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金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金诚公司要求里程公司支付余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欠货款数额,涉案合同总货款为216600元(151200元+65400元),里程公司已支付120000元,余欠96600元,现金诚公司主张余欠货款96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里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里程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浙江里程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