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商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金航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航运输有限公司,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760号原告泰州市金航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1561-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马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45841-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程卫国。原告泰州市金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原材料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瓜子片、米石、黄砂,供货地点泰州市寺巷镇泰州工厂码头,同时双方对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不断向其位于泰州市寺巷镇泰州工厂码头送货,截止至2013年10月份货款累计达762223.65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砂石原材料款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确保在2014年底之前,还清乙方(本案原告)砂石款,如按协议第2项方式在2014年底之前还不清乙方的砂石款,甲方应用现金支付方式,在2014年4月月底付清乙方的全部砂石款。但直至目前,被告尚有232223.65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223.6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材料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瓜子片、米石、黄砂。2、原材料汇总表一份及供货送货单36份,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吨位为10226.72吨,总价款为762223.65元。3、砂石原材料款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就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保在2014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砂石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砂石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石后,被告尚欠232223.65元砂石款未按约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水万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金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223.6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38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游卫东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