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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乔魏峰与被告魏对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魏峰,魏对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150号原告乔魏峰。被告魏对对(又名魏潇越)。原告乔魏峰与被告魏对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魏峰、被告魏对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魏峰诉称:被告魏对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15日;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对对一次性偿还原告乔魏峰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5万元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万元的利息(已付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魏对对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乔魏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又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魏对对辩称: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约定月利率属实;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5日,另外支付了7000元利息。被告魏对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魏对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乔魏峰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1.2%计算.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魏对对.”;2015年2月5日,被告魏对对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乔魏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利息1.5%计算。2015年2月5日.借款人.魏对对.”2015年5月13日,被告魏对对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乔魏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1.5%计算.借款人.魏对对.2015年5月13日.”;借款后被告魏对对将本金5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又清偿了7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对对分三次立据向原告乔魏峰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乔魏峰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魏对对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1.5%,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魏对对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已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魏对对一次性偿还原告乔魏峰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以下利息:1、本金5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金6万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金3万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魏对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