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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郧西县城关镇建材市场院内,将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6750元的白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2、失主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