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恩诉被告刘福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刘福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99号原告马恩。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恩诉被告刘福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恩诉称,2015年10月11日13时20分许,马恩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7公里200米处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刘海东驾驶的刘福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恩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刘福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811745万元。被告刘福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诉请的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诉请的财产损失同意给付500元;诉请的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20分许,马恩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7公里200米处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刘海东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东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8.312982万元。马恩系农业户口。经马恩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马恩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福岐系”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东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马恩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马恩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按照保险限额赔付1万元;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财产损失,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复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12982万元、误工费4047.12元(30.66元/天132天)、护理费5774.4元(96.24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7146万元(1.1191万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74973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恩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047.12元、护理费577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7146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856752万元。二、被告刘福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恩剩余医疗费7.312982万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合计7.892982万元的30%即2.367895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恩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马恩负担973.7元,由被告刘福岐负担4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