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石玉振与赵洪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振,赵洪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杨朝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61号原告石玉振,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力,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杰,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杨朝书,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玉振诉被告赵洪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杨朝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石玉振撤回了对被告赵洪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的起诉。原告石玉振的委托代理人岳力,被告杨朝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振诉称,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赵洪杰驾驶豫N×××××大货车(豫N×××××)挂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饭棚处时,与石玉振驾驶的豫N×××××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石玉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13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玉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豫N×××××、豫N×××××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整容费、车损等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162565.22元。被告杨朝书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可以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表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险并且在各个证件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62565.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石玉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章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即赵洪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玉振无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N-×××××号、豫N×××××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驾驶人为赵洪杰。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为豫N-×××××号、豫N×××××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石玉振医疗费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各1张,以此证明石玉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医疗费17327.04元。5、石玉振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石玉振的伤情及出院时的伤情及注意事项。6、石玉振病历一份,以此证明石玉振在医院治疗的情况。7、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石玉振的基本情况,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父亲石某,64岁,母亲刘某,现年63岁。8、租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石玉振从2013年10月6日在商丘市中州路滨河小区16#楼4单元4号房租住至今。9、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石玉振在商丘市中州路滨河小区16#楼4单元4号房居住三年以上。10、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石玉振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工资扣发;证明公司依法成立,合法存在。11、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石玉振住院期间和做伤残评定时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2、伤残评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石玉振构成十级伤残及需整容费7000元。13、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石玉振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N×××××号车为石玉振所有。15、车损单一份,以此证明豫N×××××号车的损失情况。被告杨朝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12、14、15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租房协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具有真实性,从签订纸张及指纹印章来看,应该是刚补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无白云分局负责人及户籍民警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该采纳。我方要求提供房东袁素香的房产证。对证据10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更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亦没有该单位的财务公章,该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存在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11提出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伤残级别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杨朝书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5、6、12、14、15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另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证据7、8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0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对于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70元。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3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赵洪杰驾驶豫N×××××(豫N×××××挂)号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占道加油时与石玉振驾驶的豫N×××××号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玉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洪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玉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N×××××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玉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7327.04元,支出交通费70元。原告石玉振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在适当时机行美容整形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石玉振的车辆损失费为10483.7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石玉振长期在城市居住,其生于1985年8月8日。其父亲石某,1951年11月09日,母亲刘某,1952年10月20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育有两子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洪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玉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杨朝书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N×××××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朝书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玉振的医疗费为17327.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7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受伤后距评残时间较长,故本院酌情支持三个月误工期限,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经计算为25576元/天÷365天×90天=6306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7天=546元;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原告石玉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13013.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石玉振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4165.55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费10483.75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石玉振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本案中,原告石玉振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洪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玉振的医疗费17327.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6306元、护理费546元、残疾赔偿金6416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0483.7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11147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087.55元,在商业三者限额险赔偿23090.79元;被告杨朝书赔偿鉴定费13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杨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