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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康伟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伟伟,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伟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张丹丹、被告人康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康伟伟和董某(另案处理)二人酒后以向靳某(系残疾人)借钱为由在沁阳市西万镇至常平乡的路上拦住靳某,因靳某没有同意借钱,被告人康伟伟遂对靳某进行殴打,董某拿石头对靳某进行威胁,要其借钱。后三人到西万镇工商银行,由被告人康伟伟和靳某到自动取款机从靳某的银行卡里取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康伟伟,后才让靳某离开。另查明:1、被告人康伟伟2015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靳某3000元。2、被告人康伟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靳某残疾证、银行取款单、退赃、领赃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靳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伟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伟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康伟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伟伟被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康伟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伟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伟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祁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