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23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曾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某公司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李某提供总额为37.6万元可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06年11月9日起止2026年11月9日止。为保障某公司债权的实现,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人民中路某房作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2006年11月14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1250元,贷款期限为217个月,从2006年11月14日至2024年12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第一年的执行利率为5.8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若李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某公司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若李某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李某承担。2006年12月5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作为《个人授信协议》附件,约定李某可通过某公司的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申请借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李某通过某公司网上个人银行累计向某公司借款234600元。李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0日,已拖欠某公司逾期本金375850元,利息、罚息、复利5168.18元。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李某立即偿还某公司贷款本金37585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5168.18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李某承担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6%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21337元;4、某公司对李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向李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总额为37.6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06年11月9日起止2026年11月9日止;如李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06年11月9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某公司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保障某公司债权的实现,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某房作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某公司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号。2006年11月14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李某提供借款217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17个月,从2006年11月14日至2024年12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2006年执行的基准利率为5.8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若李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某公司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若李某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李某承担。2006年11月22日,某公司依约向李某发放贷款271250元,李某出具了借款借据。2006年12月5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作为《个人授信协议》的附件,约定李某向某公司申请使用自助借款功能,自助提前还款功能。即李某可通过某公司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申请借款及提前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李某通过自助借款的方式累计向某公司借款234600元(其中2015年3月19日借款8900元,2015年5月9日借款162500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59500元,2015年7月9日借款2500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1200元)。借款后,李某按约还款至2015年8月7日,自9月7日起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0日,已拖欠某公司逾期本息6006.71元。李某已累计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5850元。某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某公司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按起诉金额5.6%计提的律师代理费2133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账单、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某公司已按约在授信额度内累计向李某发放贷款505850元,但李某自2015年9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拖欠某公司逾期本息6006.71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李某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某公司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已向某公司偿还本金共计130000元,尚欠某公司借款本金375850元,该款应予偿还。同时,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5168.18元,故李某应向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7585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5168.18元,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某公司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诉讼代理合作协议》,某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337元,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李某承担,但该律师费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本金的5%计算为18792.5元,故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在18792.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保障某公司实现债权,李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某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公司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其对李某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公司与李某订立的《某公司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8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5168.18元,2015年10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758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792.5元;四、某公司对李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55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旖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