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严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58号原告:严某,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严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甲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生活。由于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被告曾因此打过原告。原告多次希望被告改变态度,但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8月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任何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严某抚养,被告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辩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均为事实,其余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且被告品行良好,奋斗上进,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014年11月6日,婚生女汪某乙出生,因婚生女刚出生时喜欢哭闹又是奶粉喂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被告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事情。被告出于对婚生女汪某乙的健康成长和为了让原告多休息考虑,2015年5月开始婚生女开始交由被告的母亲照顾,且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所有费用及开销均由被告支出。被告认为一个幸福和完善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维持原、被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用孩子的健康成长。若原告坚持离婚,并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认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婚生女也应当由被告来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严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婚生女汪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生女汪某乙的出生情况。二、被告汪某甲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被告之间网络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性格偏执,不适宜照顾婚生女汪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威胁、怀疑,双方难以沟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汪某甲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自残图片是假的,图片源自网络;短信和平时聊天是事实,但是事出有因,原告辱骂被告的父母,被告才予以反击,都是吵架的时候的气话,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6日,婚生女汪某乙出生且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开浙江省杭州市到安徽省芜湖市工作,被告继续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超市经营。2015年10月,原告因婚生女汪某乙生病到浙江省杭州市看望婚生女。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是从目前的状态不能确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