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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云、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张华洗,该公司职工。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朱云的要求,从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朱云指定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为157899.9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386.11元,被告朱云应于每月8日前付清;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留购价款、逾期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指定的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3014.7元及1期租金4386.11元,余下租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0890.4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确认书》、银行客户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朱云要求,从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朱云指定的车架号为“L108DBZ5XE2106226”的吉利轿车一部,并出租给被告朱云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含税)为130147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朱云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租金4386.1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57899.96元;被告朱云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3014.7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被告朱云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朱云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被告朱云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朱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朱云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朱云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留购价款、逾期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等。此后,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朱云,并代原告向被告朱云收取租赁保证金13014.7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租赁期间内,被告朱云仅支付了1期租金合计4386.11元,此后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朱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云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朱云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13014.7元租赁保证金,因该保证金不足以清偿被告朱云的全部债务,按合同约定应先冲抵其违约金,剩余保证金部分用于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云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应为391.25元,租赁保证金13014.7元冲抵违约金391.25元后,剩余12623.45元用于冲抵租金,冲抵后,被告朱云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40890.4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朱云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890.4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共计140990.4元;二、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朱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朱云、被告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