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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雷自平与谢孝盛、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自平,谢孝盛,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79号原告雷自平,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孝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涵内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7525-9。法定代表人林淞,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77963853-3。负责人左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男,住福建省宁德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雷自平与被告谢孝盛、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自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孝盛、被告宁德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自平诉称:2013年12月24日22时13分,原告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行驶至事故路段(宁德大桥头加油站进口路段),与被告谢孝盛的闽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自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自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孝盛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肇事的闽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宁德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蕉城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后续治疗费一项未作出判决,认定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前往宁德市医院修复牙齿,支付了后续治疗费26086.25元,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7825.86元(26086.25元×30%)。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825.86元;二、被告谢孝盛、被告宁德出租汽车公司对剩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谢孝盛、宁德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2时13分,原告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行驶至事故路段(宁德大桥头加油站进口路段),与被告谢孝盛的闽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自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自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孝盛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前往宁德市医院修复牙齿,支付了后续治疗费26086.2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蕉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孝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5.86元(26086.2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自平保险赔偿金7825.8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雷自平的账户(邮政储蓄银行宁德蕉城支行62109840300022289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理赔时将该费用直接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