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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卢其会与张洋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其会,张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810号申请执行人:卢其会。被执行人:张洋忠。申请执行人卢其会与被执行人张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洋忠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卢其会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洋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50元,诉讼费50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俩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下落不明,且价值过低无处置必要,本院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2016年4月13日我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系统,同日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8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卢其会发现被执行人张洋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