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东关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刘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0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8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