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96号原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XX。原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驰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所有的黑DT59**号车与黑DT5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黑DT59**号车维修花费2000元,黑DT56**号车维修花费1945元。原告为黑DT59**号车与黑DT56**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但被告以事故车辆均为原告所有为由拒绝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凯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9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同一被保险人互碰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用。原告凯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所有权证2份。欲证明黑DT59**号车与黑DT56**号车均系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黑DT59**号车、黑DT5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原告为黑DT59**号车、黑DT5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上述保险单的原件,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也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复印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问题亦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在投保单和保单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同一被保险人互碰造成保险损失,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凯驰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该组证据与被告当庭举示的黑DT59**号车、黑DT5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相互吻合,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汤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系保险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发票、维修明细各2份。欲证明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共计394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被告不应赔偿。车损应按保险公司核定数额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系汤原县正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票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维修明细记载内容与发票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五、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材料产生邮寄费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寄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邮寄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黑DT56**号、黑DT5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投保单和保单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足以引起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注意。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盖章,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对本案诉争车损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黑DT56**号、黑DT5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问题亦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无法确定被告当庭举示的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确定的条款,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黑DT56**号、黑DT5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黑DT56**号、黑DT5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凯驰公司为该公司运营的黑DT5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凯驰公司为该公司运营的黑DT5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双方约定,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凯驰公司。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均为出租、租赁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7日17时许,马宫林驾驶黑DT56**号与杜宏军驾驶黑DT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黑DT56**号车维修花费1945元,黑DT59**号车维修花费2000元。原告投保的两辆营运车相撞财产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被告分别对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凯驰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凯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所有人为判断标准。在出租车经营中,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数量较大,且运营地域范围相对集中,车辆之间发生事故的情形难以避免。本案中,原告凯驰公司系出租车客运运营企业,其为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系因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均系凯驰公司的财产,投保人、被保险人亦均为凯驰公司,但在本案诉争事故中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两名不同的自然人,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在不同的驾驶员驾驶之下发生交通事故应互为第三者车辆。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且两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应当属于黑DT56**号、黑DT5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将原告凯驰公司的其他车辆排除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系人为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既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也违背了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故对原告凯驰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3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微信公众号“”